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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

抗 告 人 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美國曉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判決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旨在避免延滯訴訟。故須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不自行補正;或依書狀之記載,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確有欠缺者,始得為之。準此,倘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提起上訴時,依其書狀之記載,無從證明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或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倘無從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或於律師受任為訴訟代理人後,未經可得自動繳納上訴費用之相當期間者,自無適用之餘地。查依卷附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由陳盈潔、彭建寧具名之聲請閱卷狀,及所檢附抗告人委任謝諒獲律師之委任書、暨謝諒獲委任陳盈潔、彭建寧之民事複委任書各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承辦法官在該聲請閱卷狀批示:聲請人非律師,且非一審訴訟代理人。查無被告上訴,且謝律師之受任,於法不合(非訴訟代理人)。謝律師亦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不宜給閱。嗣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聲明上訴(見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0號卷第二八二至二八七頁)。則抗告人委任謝諒獲律師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合法?台北地院有無通知謝諒獲律師之受委任係不合法?倘係合法,謝諒獲律師委由陳盈潔、彭建寧聲請閱卷,有無給閱?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聲明上訴狀究係由抗告人本身或係委由受任之謝諒獲律師為之?倘抗告人委任謝諒獲律師為第二審上訴不合法,而由抗告人本身聲明上訴,是否得依其聲明上訴書狀上之記載,可認抗告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攸關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有無理由,原審俱未審認說明,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