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

抗 告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台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省合作金庫等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第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及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四號等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視為聲請再審),未敘明依何條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尚無從判斷管轄權之歸屬。乃原法院未查明有無管轄權,以決定應否移送本院,或自為裁判,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自欠允洽。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事涉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問題,仍應予廢棄,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