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政府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之再審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主張第二審及第三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之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本件抗告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七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八0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乃原法院未將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裁定移送本院,而予以裁定駁回,自有未當,應予廢棄(廢棄後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再審聲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房屋,既為抗告人甲○○之住所,衡情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自無不知有該證物之理。而抗告人主張前訴訟程序之法院未至現場履勘致使渠等無法使用上開證物,惟查法院未至現場履勘,或係渠等未聲請或雖有聲請但為法院認無必要所致,核與能否使用證物無涉,依上說明,抗告人以前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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