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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再 抗告 人 興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66法定代理人 乙○○再 抗告 人 世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66法定代理人 丙○○

10樓共同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固得再為抗告,惟於原法院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應行許可,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再抗告法院)後,本院審查結果,如認再抗告不應許可者,本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仍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該院九十四年度全字第三一號假扣押裁定,以執行命令,實施假扣押再抗告人世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及再抗告人分別對第三人林榮元、洪瓊玉就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附表所示十九戶建物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債權)。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士林地院)以該一八六○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不動產經多次減價拍賣者所在多有,系爭十九戶建物與其基地所有人既有不同,已難純以該建物市價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況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是否有其他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亦未可知。再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四百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另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所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之訴訟標的金額,達一千二百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併計結果,尤難認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有違超額查封禁止之原則等由,乃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雖執:本件假扣押所查封十九戶建物之價值,高達五千七百萬元至七千六百萬元,對照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僅四百十二萬餘元,顯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等詞,認原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抗告,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然其上述之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原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不受原法院所具意見書許可其再抗告理由之拘束,仍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