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0號
抗 告 人 富勤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巷35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是否因兩造曾合意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管轄而遭排斥成為無管轄權?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其內涵為何?涉及本件之管轄權為何;及能否裁定移送他管轄法院之原則上法律見解之重要事項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無違背規定者,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另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屬於高雄地院之轄區,高雄地院固有第一審管轄權。但抗告人係依據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簽立之「外包基本合約書(模具)」等五份合約及其附件(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模具。而依系爭契約第十六章第三條之約定,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已合意以台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抗告人逕向高雄地院起訴,高雄地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係以訊問筆錄之方式調查抗告人請求之法律關係,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高雄地院訊問時,僅答稱:「因為才受委任,待閱卷後提出答辯。」等語,足徵相對人於該期日,尚未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兩造既合意由台中地院管轄,高雄地院不因抗告人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所陳之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對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不應准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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