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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再 抗告 人 O2 Mic

Cen323Cay法定代理人 Stevlin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取得法院准許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執行之裁定後,逾三十日始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生失權之效果,不得據以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假處分之執行,伊乃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詎原法院竟以,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僅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設,債務人縱於准予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執行之裁定,逾三十日後始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亦無不可,再抗告人主張應類推適用,認相對人已生失權之效果云云,並不可取等詞,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駁回其抗告,有違上開法條立法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係為妨止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有違保全之目的而增訂,目的既在保護受執行之債務人,自無據以比附援引轉而約束債務人之理,原法院本此見解,駁回再抗告人對聲明異議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