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抗 告 人 甲○○
4號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給付不能、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均屬債務不履行之態樣,其訴訟標的均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無非以: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以書狀追加請求「確認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爰聲請准予補充判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主張案外人即其債務人陳重慶對於相對人乙○○就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二地號面積八九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四千萬元抵押權,有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九六四分之二000土地債權價額換價(即按拍賣價金八九六四分之二000計算價額)之抵押債權,或連帶債權一千八百四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之抵押債權存在。而伊對債務人陳重慶享有債權,因債務人陳重慶怠於行使對於相對人之上開抵押債權,乃本於代位權,代位債務人陳重慶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訴,依據其上揭主張,認為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四千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債務人陳重慶對於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九六四分之二000之移轉交付請求權,或相對人不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交付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一千八百四十萬元。原審除於判決中已就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包括陳重慶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權部分,具體論述無足採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債務人陳重慶、陳重安,應構成給付遲延、給付不完全及給付不能,自應對債務人陳重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陳重慶對於相對就系爭土地有一千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云云部分,認依相對人與債務人所簽訂之七十九年三月十日之同意書,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義務,並未約定履行期限,而債務人陳重慶亦從未催告,相對人雖曾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北東門郵局第一六一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陳重慶辦理土地分割並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重慶並未依約配合辦理移轉過戶手續,自難認相對人有給付遲延之責。又系爭土地既係由相對人之父陳泥鬨生前贈與四名子女,則就陳泥鬨生前所應負擔之贈與稅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而迄今其等僅繳納第一期稅捐二百十二萬二千零五十元,則系爭土地因未完納稅捐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即非可歸責於相對人(已拋棄繼承)。又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簽署同意書時,即已經相對人等兄弟分管使用,相對人與陳重慶等人未將系爭土地供作農地農用,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受限於法律規定,尚難因此而認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所致,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系爭土地仍登記在相對人之名下,並未經相對人加以處分或設定負擔與第三人,自難認相對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代位債務人陳重慶行使其債權,請求確認陳重慶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九六四分之二000土地債權價額換價即按拍賣價金八九六四分之二000計算價額之抵押債權,或連帶債權一千八百四十萬元損害賠償金之抵押債權存在,均屬無據,已就抗告人主張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加以論斷,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以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有給付不能、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應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竟未就此訴訟標的加以裁判,裁判有脫漏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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