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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回復登記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表明遵守該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於前訴訟程序曾對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將該裁定送達於抗告人而告確定,有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向原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顯已逾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以實體上或其他不影響原裁定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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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