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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

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對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抗告人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內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被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中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之具領請求權存在、相對人應同意抗告人向嘉義市政府具領上開補償費部分,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適用,抗告人以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因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而確定,不問其判決之當否,兩造對之均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權利,關於此類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定再審理由外,允宜放寬再審之限制,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乃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以補救其不得上訴之缺失。故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如係得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即無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以抗告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以其僅就原確定判決之一部提起再審之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自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