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乙○○○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第117之310號信
箱
甲 ○ ○ 送
丙 ○ ○ 送上 列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 ○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第117之317號信
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俊松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件抗告人與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預納裁判費,原法院依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及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額(見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七九號卷第五、六、三九至四二頁),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二十萬五千元,並限期七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及第二審裁判費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上開限期命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至抗告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後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該項聲請業經法院駁回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救字第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五號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另提出高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救更㈠字第四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及高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主張其已經上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本件亦在該訴訟救助之範圍而無庸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查高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號裁定係就抗告人於高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六三號抗告事件應繳納抗告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所為准予救助之裁定,此有高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號卷第一頁聲請訴訟救助狀及同卷第十一頁民事裁定之記載,暨高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六三號抗告事件卷宗可稽,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部分。至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救更㈠字第四號及高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均係就另一案件即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甲○○等與顏南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裁判無效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所為之裁定,此亦有各該裁定及高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四九四號、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定在卷足憑,該另一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亦不及於不同事件之本件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主張上開高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號、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救更㈠字第四號及高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本件訴訟,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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