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禁止相對人乙○○就如聲請狀附件一所示之商標為移轉、分割、設定質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主張伊與相對人乙○○(即大種子語文、大種子和平語文、大種子新生語文、大種子金華語文、大種子蘭雅語文、大種子天母語文、大位元補習班)間就語文補習班之經營,訂有隱名合夥契約,伊為隱名合夥人,約定如聲請狀附件一所示之「大位元」等商標專用權,屬雙方共有。嗣相對人向伊表示合夥關係已終止,惟迄未與伊清算合夥財產,亦未將該商標權返還登記二分之一予伊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該商標為移轉、分割、設定質權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並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該商標。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既承認相對人對系爭商標有二分之一權利,相對人於合夥關係終止後繼續使用該商標,縱令逾越其應有部分,再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亦得易為金錢請求,難認合於假處分之要件。又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本件再抗告人之損害,得以金錢賠償,惟如依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該補習班之經營將受重大影響,並損及上課學生之權益,衡量兩造之利益、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等情狀,應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詞,因以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至其請求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僅係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尚不得因此即駁回假處分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依契約得請求相對人登記返還商標權二分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已表明其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係金錢以外之請求。乃原法院因其損害得易為金錢,即認其不得聲請假處分,裁定駁回該部分之抗告,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原法院就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衡量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於法則無違誤。再抗告人聲明廢棄該部分之原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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