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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

乙 ○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雄縣路竹鄉翰林世家第七屆住戶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以法官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如僅係就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訴訟事件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謝素珍、張明振迴避,係以本件訴訟即伊請求確認高雄縣路竹鄉翰林世家第七屆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無效等事件,及伊另案訴請蔡登峰返還該委員會印信及資料事件,均涉及上開管理委員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無效,應否撤銷之問題。上開事件均由該二法官受理,恐該二法官於審理本件時,在心證上受另案誤導,致難期公允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舉上開事由,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