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0號
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乙○○)與債務人丙○○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又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未保存登記建物非不得作為交易之標的,只能向建築主管機關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之方式作為公示所有權買賣移轉之事實。惟原裁定未審酌「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事實,且未考量「變更起造人名義」,乃係現行交易市場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之方式,逕援引民法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丙○○及丁○○二人並非債務人,從未以系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一一0之一、一一0之六九、一一0之一四、一一0之七一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設定抵押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竟將渠等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查封鑑價,執行程序當然有誤。伊得代位丙○○及丁○○二人行使權利而聲明異議。原裁定竟未適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並經原法院許可。查丙○○及丁○○二人均為執行債權人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列之債務人;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又為債務人丙○○等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自不因嗣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再抗告人,即認再抗告人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原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即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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