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
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事件,其起訴如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者,標的價額視為銀元五百元;於其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分別定有明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明令提高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則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原請求確認桃園縣政府同意相對人報備之台北樂高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無效,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變更、追加其請求為確認相對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之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台北樂高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規約、台北樂高管理公約「無效」;確認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之台北樂高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無效」。經桃園地院駁回其訴後,再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先位聲明為:確認相對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確認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備位聲明則與其於桃園地院所為追加、變更後之聲明相同。該院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乃依首開法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第一審共三千元,第二審共三百三十萬元,並裁定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用五萬二千零四十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為財產權訴訟。其所為之聲明,既非僅關乎管理費之數額,自不能以再抗告人應繳管理費之數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且再抗告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再抗告人又迄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其次,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其中備位聲明即為其在第一審之原聲明,先位聲明則係提起上訴時所追加。因其追加已在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之後,而有該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之適用。就其先位與備位聲明中各為數項標的之請求,又有應為選擇之情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先就各該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出先位與備位聲明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再擇其高者以定之。準此,系爭合併計算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備位聲明合計為三千元,先位聲明共為三百三十萬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三十萬元。足見桃園地院核定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無違誤。並說明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再抗告人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三十三元,第二審裁判費為五萬零五百零五元,合計為五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再抗告人依桃園地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五萬二千零四十元,其中逾上開金額部分,僅生桃園地院應退還再抗告人問題。再抗告人執謂桃園地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尚非有理。因予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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