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 告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酌給遺產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家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參見本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二號、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五六號,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訴,依上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迨向本院提起抗告後,始表明再審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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