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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參見本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五四四之一、一五六一、一九八四地號三筆土地已遭假扣押查封登記,禁止處分,抗告人無法動用,固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函為憑;惟抗告人除上開三筆土地外,尚有同段一五九八地號土地一筆(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及九十三年度所得八萬七千三百十五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足徵其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為訴訟費用之籌措,其聲請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為單親家庭,獨力扶養一子,九十三年度所得實不堪維持基本生活費用,受相對人起訴訟累,無法謀職工作,上述一五九八地號土地為「道」地,無從變現,確無經濟信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A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