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乙○○

巷5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除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得抗告外,其餘關於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裁定限期補正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及限期命補繳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等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逕為抗告,即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明得抗告而受影響。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㈠、確認抗告人及相對人甲○○○、丁○○、丙○○之父劉珍浦對相對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一三○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三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二.一四○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二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四.五七八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八六二平方公尺暨同市○○段第三六五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二八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九二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同段第三六六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八五六(抗告人誤載為二.八六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五九四平方公尺之建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改編前為第二○四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㈡、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應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者之登記塗銷,並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為劉珍浦所有。㈢、甲○○○、丁○○、丙○○應協同抗告人辦理系爭房屋、土地之繼承登記。㈣、系爭房屋、土地應予分割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之聲明雖有數項,惟具有分割其所有之房地而予完整使用之共同目的,應認抗告人以一訴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間有競合關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就其中所有之利益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抗告人第一項聲明確定其父劉珍浦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利益定之,而系爭土地僅占上開第一三○號土地面積七

二.一七一平方公尺、第一二九號土地面積六.七五三平方公尺、第三六五號土地面積八.八三二平方公尺、第三六六號土地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且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九十二年一月公告土地現值第一三○、一二九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均為八萬六千六百元、第三六五號土地為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元、第三六六號土地為五萬九千四百元,系爭建物據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檢送課稅資料申請書記載現值為五萬五千七百元等情,爰依計算結果,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七百九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謂:抗告人僅能繼承及分割到四分之一之系爭房屋、土地,勝訴利益祇有四分之一,抗告人勝訴之標的利益祇有一百九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六元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