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並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固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底價。惟所核定之價格究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一之二四號土地及其上一三六三建號建物(丙標),而將該建物內電梯乙座合併拍賣時,以執行法院再命鑑定人估定價格而未通知伊表示意見前,即逕將伊花費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設置之電梯,核定底價為六十萬元,與建物一併拍賣之執行行為,與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已屬有違,且影響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至鉅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電梯與上開建物合併,應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執行法院於核定該電梯底價前,已將囑託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估定價格為四十萬元之結果,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於再抗告人表示其價格過低後,再囑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估定其價格,始予核定底價為六十萬元,併入建物之價格合併拍賣,即難謂有於核定底價前未通知再抗告人就鑑定結果表示意見之情事。況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於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系爭電梯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再抗告人或債權人之權益,無容再抗告人於未舉證證明該電梯有更高價格前,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之餘地。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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