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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再 抗告 人 甲○○

27巷訴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且債權人又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債務人即相對人以債權人即再抗告人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全五字第一一○九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一一○九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桃園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三○號裁定,撤銷該第一一○九號假扣押裁定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之訴合併提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訴,已經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二九號、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裁定(下合稱本案裁判),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再抗告人雖於受該本案裁判敗訴確定後,另件提起桃園地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八號改定夫妻財產制事件(下稱第八號事件),但該第八號事件既非屬於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桃園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認定再抗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以裁定撤銷第一一○九號假扣押裁定,即屬有理。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固非無據。惟徵諸再抗告人聲請桃園地院所為之系爭第一一○九號假扣押裁定,乃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於離婚之訴所合併提起之夫妻財產分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及扶養費等之請求。而綜觀本案裁判之意旨,再抗告人於離婚之訴所合併提起之上開財產(金錢)之請求,係因其離婚之訴為無理由,致失所附麗,始遭一併駁回確定,並未經該本案裁判實體確認再抗告人就各該財產之請求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則再抗告人於該未經實體裁判之財產請求遭一併駁回後,隨即又提起第八號事件,如本案裁判因未對財產之請求為實體裁判而不生該部分之既判力,再抗告人所提起之第八號事件,是否不得認仍屬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於其就財產之請求,尚未經實體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請求前,依上說明,相對人得否以再抗告人「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非無疑義。原法院未遑詳予研酌,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