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
抗 告 人 甲○○
33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其向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分租該農場向相對人台中縣政府承租之台中縣○○鎮○○段第五一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編定為體育場用地,相對人於收回系爭土地發給補償費時,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抗告人,惟系爭補償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等情,向台中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對相對人申請調解,並經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請求相對人補給被扣除土地增值稅部分三分之一之補償費,因調解及調處不成立,案經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及自相對人終止租約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台中地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抗告人之訴及上訴,實為請求補償費為由,裁定命抗告人應分別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六萬五千二百零六元。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後,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六萬五千二百零六元。抗告人於第三審上訴被駁回後,向原法院聲請返還其依原法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之裁定所已繳納之裁判費,原法院以:本件兩造間之爭議,案由雖編列為租佃爭議,然兩造間之爭執事項確為請求補償費性質事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聲請返還依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裁定所補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無理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查本件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清水農場,而非抗告人,相對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所應補償之對象為清水農場,清水農場始有補償費請求權,抗告人既非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本於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對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之計算及依據,有所爭執等情(見該判決第三頁)。準此而言,無從認為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為租佃爭議事件,抗告人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不得請求返還。抗告論旨,仍執陳詞,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費屬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原法院應發回抗告人所繳之裁判費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又原裁定贅引本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二號判例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部分,對裁定之結果,尚不生影響。另原裁定僅駁回抗告人聲請返還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關於抗告人聲請返還所繳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本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謝 正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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