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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一、十二、十三款所定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一、十二、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表明有何具體情事,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