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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僅得對原裁定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本件抗告人所列相對人甲○○、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エムア及乙○○○,並非原裁定之他造當事人,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