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 ○ ○
庚 ○ ○
巷5
辛 ○ ○丙○○○
號
丁 ○ ○
戊 ○ ○
己 ○ ○
乙 ○ ○
巷1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南星即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依相對人之陳報,祭祀公業鄭傳景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抗告人起訴時,有建物及土地各三筆,建物現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三千三百元、土地總值為一千三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另有銀行存款四百八十九萬零一百零九元,合計一千八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九元。而該公業係以「丁」為計算單位分派財產,若將含抗告人在內之所有第一審原告可主張之丁數計入,起訴時相對人派下丁口總計為九百八十八丁,每丁就公業上開財產享有一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另民國八十一年間祭祀公業鄭乾元因土地被徵收,轉給祭祀公業鄭傳景徵收補償費二億七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下稱八十一年補償費),每丁可領得二十八萬五千元,如抗告人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亦有請求該補償費之權利。則抗告人甲○○之丁數為十七點五丁,對於祭祀公業鄭傳景祀產之權利值為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加計八十一年補償費權利金額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抗告人丙○○○、丁○○、戊○○、己○○、乙○○(下稱丙○○○等五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即其被繼承人鄭登福於起訴時之丁數為十八點八三三三丁,對於祭祀公業鄭傳景祀產之權利值為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加計八十一年補償費權利金額五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七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四元。抗告人庚○○、辛○○(下稱庚○○等二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即其被繼承人鄭文於起訴時之丁數為五點二八三三三丁,對於祭祀公業鄭傳景祀產之權利值為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加計八十一年補償費權利金額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八百十一元。依此核算,因抗告人已繳之裁判費用均有未足,乃命抗告人各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固非無據。惟查前述八十一年補償費已於同年間經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代表開會決議,派下員每丁口分配二十八萬五千元,剩餘金額保留作為公業祭祀之用,各丁口之分配款並已發放與派下員完畢(包括甲○○領取之十七點五丁、鄭登福領取之十八點二丁),僅庚○○等二人承受訴訟(鄭文)部分因有本件爭議,尚有三丁數保留未領,業據相對人檢具祭祀公業鄭傳景會議紀錄、領款記錄等陳明在卷(原審送本院補正資料卷㈠一○一頁、卷㈡三六至三九頁、六七頁、六九頁),足見祭祀公業鄭傳景將八十一年補償費提撥分配予派下員,自發放或保留(因爭議而為特定派下員保留)時起,已成為各派下員個人之特定權利,而非仍屬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公業祀產,即不得計入祭祀公業之財產價額總值內。至於抗告人庚○○等二人尚未領取之三丁數(共八十五萬五千元)補償款,乃其對祭祀公業鄭傳景之特定補償款債權,縱可因本件訴訟勝訴結果而獲該祭祀公業發放,亦非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標的範圍。次查,依相對人陳稱:祭祀公業鄭乾元撥付與祭祀公業鄭傳景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係分配與祭祀公業鄭傳景者云云(見原審送本院補正資料卷㈠八二頁),如屬實在,似見祭祀公業鄭傳景同時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對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祀產有一定比例之權利。果爾,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祀產是否包括其對祭祀公業鄭乾元祀產之派下權利?即待查明釐清。雖相對人陳報祭祀公業鄭乾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將國防部徵收十一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下稱八十九年補償款)撥付二億九千九百零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予祭祀公業鄭傳景(原審送本院補正資料卷㈡一二頁),係在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之後,但起訴當時,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該十一筆被徵收土地之權利(土地價額或徵收補償款)價值為何?祭祀公業鄭傳景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之派下權價值若干?該派下權價額(包括八十九年補償款)是否應計入祭祀公業鄭傳景之祀產總值?諸此均攸關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派下權)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建物、土地及銀行存款,若祭祀公業鄭傳景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該派下權值等)總價額比例計算,始屬允當。原法院於核定前,未詳為調查細究祭祀公業鄭傳景祀產應否包括其在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權值,且疏未審酌八十九年補償款應否計入,却加計已不屬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祀產之八十一年補償費金額,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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