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0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康橋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校址位於大台北華城秀岡社區水源保護區內,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取得該區污水處理廠聯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獲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下稱水管局)污廢水排放審查核可,並獲核發建造執照興建校舍完成,惟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向水管局申請使用執照,水管局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月二日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拒絕核發使用執照,因此就系爭函釋聲明異議,求為撤銷系爭函釋之裁定。原法院以系爭函釋均係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五四號假處分裁定之效力範圍為法令解釋,再抗告人未因系爭函釋而利益受損,且系爭函釋不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執行方法、執行命令、或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原本非再抗告人所得聲請或聲明異議。至於水管局收受系爭函釋後,如何處分,係水管局職權範圍,非執行法院所得究問。水管局因此拒發使用執照予再抗告人之行政處分,倘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再抗告人利益之情事,再抗告人自應依法提起訴願,尋求救濟。乃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所發系爭函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並無所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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