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銀行存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兩造之子吳梅君信函及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等件,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查該等資料核與所謂無資力,尚屬有間。揆之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難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J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