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銀行存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兩造之子吳梅君信函及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等件,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查該等資料核與所謂無資力,尚屬有間。揆之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難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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