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抗 告 人 時尚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號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確定裁定,違反證據法則、違背法令等為由,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即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原法院因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J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