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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固以:伊年事已高,名下無財產,亦無其他收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戶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惟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所示,其名下雖無不動產、存款或投資。然其有各具相當資力之子女八人,其中張滿盈名下有四筆不動產及多筆投資;張滿泉有五筆不動產及數筆投資,九十三年有高達五十六萬餘元利息所得;張寶鎮名下更有高達十二筆不動產及兩筆投資;張滿洋則有不動產八筆及十六筆投資,有各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足見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