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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楊

號20(送達代收人 賴玉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兩造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一一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該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並就該院裁定所命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為應付龐大復健費用,舉債度日,名下三筆房地亦遭查封拍賣,已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執行法院函文為證。原法院以:上開函文僅顯示抗告人名下房地遭查封拍賣,難認其當然為無資力。依查詢結果,抗告人民國九十二、九十三年度所得依次四筆共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三筆共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另有二筆投資各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及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且抗告人曾在板橋地院繳納裁判費,有收據足稽,抗告人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又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