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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抗 告 人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即全國律師公

會)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117之860號信箱台北律師公會 送達處所:同上兼上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顧立雄等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裁定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又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0九號裁定駁回,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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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