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
Con法定代理人 甲○○○○○抗 告 人 美商洛克希德馬汀股份有限公司
MD2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馮博生律師陳長文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鈺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法院囑託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通信研究所(下稱中科院資通所)為鑑定,抗告人聲明拒卻其鑑定,原法院以: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原裁定誤作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本件抗告人聲明拒卻鑑定人,雖稱中科院資通所不具備本案爭議所需之專業知識,不得擔任鑑定人云云。惟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其次,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謂中科院資通所與相對人同屬於行政院之下級機關;且鑑定之項目係與軍方系統介面相關事項,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擔任軍職並歷任重要職務,顯見其間確有人事互通情事,遑論軍職人員向來之學長制,客觀上堪認中科院資通所與相對人間實有特殊關係,難謂無偏頗之虞云云,均屬主觀之臆測,既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中科院資通所有偏頗之虞,自難認其拒卻鑑定人為正當等詞,因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者,當事人僅得以聲明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本件抗告人所舉事由,既無足認中科院資通所之鑑定有偏頗之虞,則原法院認抗告人聲明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自無不當。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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