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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

再 抗告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鄰兼法定代理人 丙 ○ ○再 抗告 人 甲○○○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洪 淑 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即 Days Medical Aids Limited間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所謂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限於提起給付之訴,且不包括於外國法院之起訴或判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請求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並非給付之訴。原法院抗告裁定竟以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英國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並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請求對英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而經該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准予強制執行為由,認定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已經繫屬於法院,再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不合,因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等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