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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

抗 告 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力崎先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對於該項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在第一審聲明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零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一千九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尚應補徵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十五萬二千零九元及二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二元等詞,而限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原法院上開裁定前,已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與原法院裁定作成日同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如其已繳裁判費所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八十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本息,有原法院卷附民事縮減聲明狀可稽,原法院未及察明抗告人已減縮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僅為一百八十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猶以減縮前之聲明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其次,抗告人上述民事縮減聲明狀係於其第一審敗訴後,始為減縮上訴之聲明,無從減縮起訴之聲明,則原法院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額,自無違誤。抗告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末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參照),則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二審不足額之裁判費,抗告人即不能提起抗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尚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