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僅為一百十五萬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抗告人就原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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