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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號

抗 告 人 甲○○

巷3號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家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確定裁定之再審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主張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家再抗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其在前程序所不知,現始知悉之證物,亦未提出任何其在前程序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復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將該法院原裁定撤銷,改為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又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雖向本院具狀更正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既非以該條款所定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本院即無從准許其更正而為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