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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

再抗告人 唐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六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假扣押之本案是否起訴應就假扣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其目的予以觀察。

本件相對人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八二號駁回其聲請限期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略以:再抗告人主張伊偽造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非法侵害再抗告人所有之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之股票一百九十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而應負返還股票等債務為由,聲請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木字第五六六四號裁定准予在該院轄區於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伊之財產並執行在案。再抗告人雖曾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經判決再抗告人勝訴確定在案,惟再抗告人於該訴訟中之聲明係請求判命相對人返還系爭股票,並協同向旭順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再抗告人,並未有「如不能返還股票,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代償聲明,且上開確定判決,經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股票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轉讓予第三人,執行法院無從將交付請求權移轉聲請人,乃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因此再抗告人所提返還股票訴訟已確定不能執行,自難謂再抗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已繫屬法院等語。原法院以:查再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前固曾以相對人偽造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非法侵害再抗告人所有之旭順公司股票為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票,嗣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命相對人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再抗告人,並協同再抗告人至旭順公司辦理系爭股票塗銷登記暨回復再抗告人為股東名義,復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再抗告人上開訴訟係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交付特定物及協同辦理系爭股票變更登記之特定行為,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係陳明擬執行扣押相對人所提存於板橋地院提存所之擔保金等情,是再抗告人上開訴訟之請求,與其聲請假扣押以確保其金錢請求之目的,顯有不同;且再抗告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調查認為系爭股票已非由執行債務人占有中,無從取交再抗告人,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訴訟之結果亦未能經由再抗告人所聲請之假扣押而獲得實現或保全。因認上開訴訟並非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乃將原裁定廢棄,改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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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