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再 抗告 人 乙 ○ ○
丙 ○ ○
0巷戊○○○
丁 ○ ○
號共 同非訟代理人 蘇 建 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選任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本於自由裁量權選任檢查人,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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