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
抗 告 人 吳阿榮即祭祀公業吳煌鄰管理人
吳隆杰即祭祀公業吳煌鄰管理人
弄15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三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與本案(即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以祭祀公業原管理人甲○○有不法行為為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有因果關係,桃園地院法官林望民既審理該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實質上即屬參與前審裁判,且林法官於前案已偏袒甲○○而為派下員不利之判決,於本案亦易陷於偏頗之虞,原應自行迴避,原法院認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不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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