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再 抗告 人 甲○○○
號2
乙 ○ ○共同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兩造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一八五三號聲請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主張相對人為施嵩輝(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之唯一繼承人並為限定之繼承,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施嵩輝在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七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聲請執行,經台北地院函知無從執行,再抗告人乃聲明異議,嗣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揭判決之當事人係再抗告人及相對人,本件執行債務人為相對人,而非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施嵩輝,且該判決之效力不及於施嵩輝。施嵩輝對上開存款之債權,形式上觀察並非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台北地院無從就非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為執行,該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時,其繼承財產於經遺產之清算,而對一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後,倘有賸餘,即歸屬於繼承人。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施嵩輝之唯一繼承人,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六二號限定繼承事件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等情,攸關此項繼承究係單獨繼承抑或共同繼承,以及相對人得否處分該繼承財產,尚屬不明,執行程序上非無調查審酌之必要。次查相對人雖為限定之繼承,惟被繼承人施嵩輝在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所遺上開存款之債權仍屬繼承財產,如經遺產之清算尚有賸餘,自歸屬於施嵩輝之繼承人,倘相對人又為施嵩輝之唯一繼承人,即難謂非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要非不得資為再抗告人聲請實施執行之客體。乃原法院就該存款債權已否為遺產之清算及其有無賸餘暨施嵩輝之繼承人是否僅為相對人一人,均未詳查論及,遽以施嵩輝對於該存款之債權並非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台北地院無從就非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執行為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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