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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

西院5丙○○

CO.共同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兩造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一號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就該院民事執行處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下稱新竹國稅分局)列為分配表(按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作成)之債權人,聲明異議,聲請撤銷上開執行行為,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王成龍(再抗告人均為其繼承人)及再抗告人甲○○所繳交執行款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嗣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於同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書內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債權人丁○○、戊○○與債務人王成龍、甲○○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規定辦理提存案款,本件案款應依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始准予領取」,上述執行款自不因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稅捐機關於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得就債務人所欠稅款聲明參與分配。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函送(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尾之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請求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合併辦理;新竹國稅分局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函稱納稅義務人甲○○、丙○○尚欠遺產稅一千二百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足認新竹國稅分局於新竹地院製作首開分配表前,業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是新竹地院准許新竹國稅分局參與分配,自屬有據。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有未合等詞,因而裁定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部分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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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