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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即張金

號2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所明定。惟訴訟救助制度之宗旨,乃因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需繳交相當費用始能進行訴訟行為,而國家對於人民,不問貧富均應保護其權利,為使貧困之人亦能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由設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於訴訟繫屬中或繫屬前為之,准予訴訟救助,僅在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而已,是以若無訴訟,或其訴訟業已終結,即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受理並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兩造當事人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該訴訟程序因而終結。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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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