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
抗 告 人 丁○○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徐鈴茱律師李旻燕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丙○○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於相對人甲○○、乙○○、丙○○提起第二審抗告狀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將該抗告理由狀送達伊,以提出答辯;且伊已具狀陳明蔡仲伯兼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但其股份已故意轉移他人成為零股,為恐蔡仲伯、李金環、甲○○、乙○○及丙○○等人繼續脫產,致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顯已就蔡仲伯身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經脫產將股份轉移為零股,該公司經營又有問題,伊自可合理推斷甲○○、乙○○、丙○○亦將跟隨其父蔡仲伯處分其資產予以釋明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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