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
抗 告 人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略以:本件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充其量僅存在於相對人甲○○與乙○○、李金環之間,與伊無涉;且伊之股東會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召開,由伊之資產負債表、鑑定人鑑定書,可知伊之營運正常,相對人不能釋明伊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