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
再 抗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債務人劉志銓(即劉漢卿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甲○○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將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者,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情形,如建築物係土地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建,除有合於其他併付拍賣情形外,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併付拍賣之餘地。查再抗告人聲請拍賣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劉志銓即劉漢卿之遺產管理人,惟其上建物即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九八五建號未保存登記之鋼構房屋(下稱系爭二九八五建號建物)則為相對人甲○○所興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予以併付拍賣,尚有未洽等詞,因而將台中地院駁回甲○○聲明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
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查系爭二九八五建號建物,係於其坐落之基地即同上地段六八八之一地號土地,經債務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先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再抗告人後,始由甲○○搭建,苟經土地所有權人所容許,且甲○○於台中地院調查時亦同意將該建物併付拍賣(見台中地院執行卷第九二頁),則台中地院將該建物與其基地併付拍賣,並於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五項予以註明,而裁定駁回甲○○之聲明異議,核與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得將該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之本旨尚無違背。原法院未遑推求上開法條規定之本旨,復未斟酌甲○○已同意將系爭二九八五建號建物與其基地併付拍賣之事實,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斷,非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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