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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因訴外人林文英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判決確定為由,而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九、十、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刑七台上五三○九字第0930000006號函,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確定判決之證據,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後始送達抗告人,而為抗告人所知悉,故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抗告人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九、十、十三款、第二項,及第五百條規定,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送達抗告人,既有該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足稽,顯見抗告人欲以上揭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縱該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亦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例外之事由,抗告人依法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之前為之,乃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五年之不變期間至明。揆諸上揭法條,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云云,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至第三審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未察,據以裁判,於法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其餘部分,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九、十、十三款之再審理由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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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確認買賣無效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