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
22代 理 人 顧 洪 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六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於執行法院駁回其執行之聲請時之救濟方法應以訴訟為之,則關於當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係實體上之爭執,自非依抗告程序所得救濟,債權人對之提起抗告,尚非適法。原法院率以相對人並非業經和解成立之訴訟標的之繼受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應依訴訟方式審理認定之實體事項,遽認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等語,裁定駁回其抗告,其理由雖欠允治。惟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十四之一第二項,既已特別規定債權人對於執行法院駁回其執行之聲請,既應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仍爭論兩造係和解當事人之繼受人,其執行和解筆錄聲請執行並無不合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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