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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再 抗告 人 尚穩輕金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林政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游心鋐間聲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二九五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依查封筆錄諭命債權人應另查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以觀,已見該房屋之第一樓層(下稱系爭樓層)於查封時即有第三人占用。參以伊公司早在查封前設址於上開樓層,及拍定人甲○○於另件執行異議之訴程序中,並不爭執伊確有向債務人游心鋐借用該系爭樓層等情,亦見伊於查封前已合法占有系爭樓層。乃執行法院猶執意欲將之執行點交予拍定人,而駁回伊異議之聲明,自有未合,原法院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斷。惟查依再抗告人所陳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原法院確定再抗告人未於查封時占有系爭房屋第一樓層之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本不應許可。本院即不受原法院所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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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