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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再 抗告 人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 0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林怡芳律師賴中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八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後,相對人隨即向桃園地院聲請供擔保撤銷之,桃園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四七七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非僅在保全強制執行,債權人亦可藉由該裁定暫時實現其利益,債務人則需暫時履行其義務,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目的僅在保全將來之執行,固有不同,惟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就當事人間權利或法律關係暫時加以保護,此與保全之假處分仍有相通之處,故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假處分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債務人得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規定,並無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排除之明文,且因假處分之程序重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債務人尚不得以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事由,據為對假處分裁定不服之理由,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假處分裁定對債務人頗為不利,是以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如代以金錢之給付亦可滿足債權人之要求,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且於性質上非不能準用之情形下,法院自非不得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之,以求公允。又專利權之目的係在將專利權結合產品之製作及銷售等營業行為,而獲取營業利益,專利權人於其專利權受侵害時,其營業利益之損失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故專利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除得請求排除或防止其侵害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再抗告人依本件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除請求相對人應停止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促銷「型號 EUREKA 6000」之「供液晶顯示器用之電漿輔助化學氣相沈積設備」 PECVD for LCD(下稱系爭產品)外,亦請求相對人賠償其金錢上之損失,是再抗告人縱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相對人非不得以金錢賠償,達到再抗告人聲請上開假處分裁定之目的。又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禁止相對人一定之行為包括:製造系爭產品、並不得由自己、僱用人、履行輔助人為販賣、輸出、輸入或其他交付予買受人之行為,及不得為買受人提供銷售後之安裝、設定、測試、技術指導、操作訓練、維修等服務,及不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拜訪客戶或其他促銷買賣之行為,其涉及範圍甚廣,勢必使相對人於系爭產品之相關業務完全停滯,參以本案訴訟須耗費相當時日,若不准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其所受營業損失恐難以估算。斟酌桃園地院准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雙方利害狀況、再抗告人之產業規模、相對人之業務範圍、就系爭產品的預期利潤、系爭產品之競爭環境、雙方陳述之意見,認為桃園地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一千三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標準,並無不當。至再抗告人主張其受有一億七千八百萬餘元之損失,尚無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其抗辯擔保金額過低,尚非可採,因而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一般假處分本質不同,不應允許債務人供擔保以撤銷之,再抗告人之專利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無法以金錢給付替代等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