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再 抗告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信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其主張: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執行事件(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二二號)所據為執行名義之原法院九十四年度抗更㈡字第三一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其主文所載禁止伊為一定行為之給付範圍並不明確,不得據以執行等語之聲明異議,認為並無不明確而駁回其異議,因而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則以: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範圍,如其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即得參照理由而為執行。經斟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係以再抗告人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為由,且參酌該合約書及增修協議書之內容,認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所示,並無不明確而無法執行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所附理由並未提及上開合約書及增修協議書之內容云云,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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