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抗 告 人 香港商銳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蕭秀玲律師陳仕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判決:⑴、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就如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⑵、中央租賃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返還抗告人;⑶、確認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合庫城東分行)就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⑷、確認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就如附表4、8、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台北地院判命中央租賃公司應給付抗告人七十二萬元,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原審上訴中,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以其已受讓合庫城東分行之系爭權利,聲請承當訴訟,抗告人不予同意,原法院以: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與台灣金聯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借款人中央租賃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就借款本金暨相關利息、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台灣金聯公司,合庫城東分行並聲請由台灣金聯公司承當訴訟,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聲請狀、陳報狀可稽為由,爰裁定本件應由台灣金聯公司代合庫城東分行承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謂:合庫銀行僅受中央租賃公司委託代為取款,僅為託收銀行,並不因而取得票據權利,無從將其權利移轉與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自不得承當本件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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