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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0八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本件原法院以:本件第一審共同原告丁○○請求相對人乙○○、丙○○(下稱相對人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元,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一千零八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丁○○全部敗訴、抗告人全部勝訴,則本案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為相對人等負擔抗告人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與丁○○請求標的金額比例約十分之一,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十分之一,第一審判決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應係明顯之誤算,第一審裁定更正相對人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十分之一,餘由丁○○負擔,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雖對抗告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指摘其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法院認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准許,並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5